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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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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辩护人王东、张凌,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

(2013)西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辩护人王东、张凌,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张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扶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乡政府路段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6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修理费用,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无违法犯罪证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与他人车辆相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