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33年0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早上8时许,孙某某(已判)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移送起诉)、孙某甲(在逃)、孙某乙(已判)、刘某某(已判)、李某某(在逃)、孙某丙(起诉)等人共谋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乘坐张某某开的牌号为豫P7896C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林某某骑摩托车,一行人到西华县城后,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丙等人为盗窃创造有利条件,王某某实施盗窃将偷来的衣物拖拽到门店外,孙某乙、林某某负责转移盗窃物品到张某某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面包车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孙某乙等人先后在西华县长平路中段的“金莱克”运动服饰店、龚某某日用商品店,箕城路中段的“可爱洋服”服饰店、“坦博尔”服装店实施盗窃,共盗窃衣物175件、毛巾60条。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04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龚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林某某、孙某丙的证言,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华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作案工具东风小康K17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3)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3)西刑初字第0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孙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年满八十周岁,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且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对其应当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君刚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