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0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刘某某签订建房合同,2013年4月15日15时在刘某某家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没有吊车操作证的被告人蒋某某,在对刘某某家房子施工上水泥板的期间,由于被告人蒋某某操作不当,吊车臂接触到刘某某家门前高压电线,造成被害人宋某某接触到高压电流的吊车钩钢线而死亡。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宋留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凌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建房施工协议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