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 得才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明知无根豆芽素对人体有害,而加入无根豆芽素。2013年10月30日上午,西华县公安局清河驿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豆芽生产作坊内发现有无根豆芽素,提取了王某某生产的大豆芽和小豆芽各两袋,共四袋,无根豆芽素三袋零三支,共六百零三支,并扣押。经检测王某某生产的豆芽样品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发布的第156号公告中规定的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庞某某、王某甲、庞某甲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提取笔录、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笔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