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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聚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4)西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在西华县承包工程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通过王某甲向李某某借取现金30000元,并承诺用在西华县红花镇新农村建设竞标上押的100000元钱取回后归还借款;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在西华县西华营卫生院承包家属楼买工地上的模板为由,通过王某甲向李某某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王某甲和李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经过核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在西华县红花镇新农村建设竞标上押100000元钱和在西华县西华营卫生院承包家属楼。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在西华县承包工程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通过王某甲向李某某借取现金30000元,并承诺用在西华县红花镇新农村建设竞标上押的100000元钱取回后归还借款;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在西华县西华营卫生院承包家属楼买工地上的模板为由,通过王某甲向李某某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王某甲和李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经过核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在西华县红花镇新农村建设竞标上押过100000元钱和在西华县西华营卫生院承包过家属楼。

又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还给被害人4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又还给被害人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所骗取被害人的80000元已全部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肖某甲、李某丁、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发破案报告,借条,承诺书、收条、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把诈骗所得全部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