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4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叶埠口至周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华县李大庄乡李集行政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入公路南侧的河沟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王某甲之妻邱某某及其父亲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甲家属一切费用计4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邱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超载核定人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