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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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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于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西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于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西华营镇庞集行政村大石村东200米处,东西柏油路南侧自有的杨树伐掉26棵,经现场勘查,造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4.2646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刑鉴字(1494)号物证鉴定书、西华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