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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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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上蔡县。 辩护人李文慧,河南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西检刑诉(2013)22

(2013)西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上蔡县。

辩护人李文慧,河南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西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叫于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桥下跳舞时主动结交郭某某。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自称和西华县一个银行行长好,能够帮郭某某贷款五十万为由骗取郭某某信任,2013年6月22日在西华县城城关镇西关的君悦客栈,王某某以贷款需要给银行行长送礼为由,骗取郭某某现金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王某某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收条、谅解书、银行历史清单,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自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积极主动动员自己的家属倾尽全力弥补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八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