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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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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

(2015)固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魏某某等人在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魏某某送两次毒品“冰毒”给张某甲。第一次帮魏某某送了重约0.4克的毒品给张某甲,并收取张某甲400元毒资;第二次帮魏某某送了重约0.2克的毒品给张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两次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汪某某适用拘役刑或者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魏某某、张某乙等人(已判刑)在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魏某某运送两次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甲。第一次帮魏某某送给张某甲冰毒重约0.4克,并代替魏某某收取张某甲毒资400元;第二次帮魏某某送给张某甲冰毒重约0.2克。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乙等人在固始县境内多次贩卖毒品,群众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乙等人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汪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6、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某等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7、证人魏某某、张某乙、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

8、被告人汪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辨认被告人汪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明知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两次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