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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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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9月20日,回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9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9月20日,回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9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太康县华夏中学学生王某某被人殴打后,其便让王某通知孙某某等人为其报仇出气。2010年11月1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温某某、徐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到华夏中学门口,用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无故将刘某(又名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王某某外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2、2010年11月26日晚,孙某某以其好友吴某、吴某某(两人均已判处刑罚)二人被宋某某等人打伤为由,伙同尚某某等人预谋伺机报复。2010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在太康县志高网吧集合人员并准备作案工具。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分别持砍刀和钢管先后到达太康县二高门口附近,无故将该校学生周某某砍伤,经鉴定周某某伤情系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另案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李某甲等人陈述;4、证人李某乙、徐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6、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哥们义气重,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伙同他人持械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高玉英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