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保富,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5日暂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保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00时08分,被告人顾保富、王XX(已判)、彭XX(已判)、高XX(已判)、陈XX(已判)、王XX(已判)、王XX(已判)等20余人,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金XX(在逃)、周XX(另案处理)二人组织的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先由高XX、陈XX、王XX、王XX轮流坐庄,后顾保富将陈XX换下,由高XX、王XX、王XX、顾保富轮流坐庄,王XX负责为“浑水”人员发“工资”,彭XX负责为赌场放哨看守赌场。后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赌资14085元,赌具麻将饼字牌一副,经调查,金XX、周XX二人共组织聚众赌博4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顾保富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保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00时08分,被告人顾保富、王XX(已判)、彭XX(已判)、高XX(已判)、陈XX(已判)、王XX(已判)、王XX(已判)等20余人,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金XX(在逃)、周XX(另案处理)二人组织的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先由高XX、陈XX、王XX、王XX轮流坐庄,后顾保富将陈XX换下,由高XX、王XX、王XX、顾保富轮流坐庄,王XX负责为“浑水”人员发“工资”,彭XX负责为赌场放哨看守赌场。后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赌资14085元,赌具麻将饼字牌一副,经调查,金XX、周XX二人共组织聚众赌博4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保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彭XX、高XX、陈XX、王XX、王XX、刘XX、姚XX、周XX、金XX等人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保富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保富伙同他人犯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保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保富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