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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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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建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0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 监护人解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田庄行政村谢庄村034号。 辩护人张卫红,河南五

(2014)西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0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

监护人解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田庄行政村谢庄村034号。

辩护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代理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监护人解某甲,辩护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5日夜,被告人解某某利用压杆井把子,在西华县西华营街上将“名人理发店”的店门撬开,后躬身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分别为两张一百元面值的,有五六张五十面值的,还有些五元面值的,共计2000元。

被告人解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盗窃数额有异议。我只盗窃了800元,没有小钱。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监护人辩护意见:解某某说盗窃800元,被害人说盗窃2000元,应当以解某某说的数额为准。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事实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盗窃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2000元,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告人供述的为准。2、量刑情节方面。(1)解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3)、被告人解某某精神发育迟滞,劳动能力严重下降,无法像正常人一样打工养家糊口,家庭又非常贫困,其父母年事已高无法全面照顾他,生活没有着落,致使其走向犯罪的道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夜,被告人解某某利用压杆井把子,在西华县西华营街上将“名人理发店”的店门撬开,后躬身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关于被告人解某某盗窃数额的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4月1日的供述与辩解:我来西华的两天前的一天夜里,我在西华营镇街里,离西华营镇派出所不远的一家理发店里,我用压井把子把门撬开了,我拱过去,拿走了桌子里的装钱抽屉。我出去之后就把钱装着,把抽屉扔了。八百块钱是大钱,详细的记不清了,剩下的都是十块、五块的零钱,具体多少我也没有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4年3月26日陈述:今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送完孩子上幼儿园后,回店里开门时发现我的理发店的门锁被人撬开了,锁还在地上扔着,门是从外面惯着的。我怕破坏现场就没有进现场,我听到有人说我的钱盒子在南边扔着,身份证还在地上,我听到后就过去把钱盒子拿回来了。右的现金,具体多少我不被盗的盒子里大概有2000多块钱左右,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就丢了现金。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014年4月7日陈述:3月26日早上一来,我邻居张某甲给我家打电话说店被盗了,我来了之后发现门被撬了,桌子的抽斗在我店南面一二百米的地方扔着,抽斗里的钱没有了,其他东西都还在。我丢了二千元,有二个一百元钱,剩下的是十元,二十元,五元的共二千元钱。

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解某某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方辩护称被告人解某某只盗窃了800元现金,因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中辩护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因此,对辩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解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