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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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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

(2014)西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豆芽时添加了无根水。经检测,从高某某处提取的豆芽内含有4-氯笨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无根水4支)及物证照片,生产现场图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提取豆芽样本录像,被告人高某某的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自首问题,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显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自首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