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8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份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南省西华县汉唐大街经营赌博厅期间,购置3台捕鱼机(2台捕鱼机名称为海王之星,1台捕鱼机名称为三色鳄鱼,3台捕鱼机均为6座型捕鱼机,均有上分、退币功能)、7台赌博机(7台小型老虎机,名称为王者归来,均有上分、退币功能),总台数可独立供25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所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迟营派出所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