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尤某甲),男,198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00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自己的豫PL73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康楼村南头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霍某某和霍某甲分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霍某某(六十三岁)当场死亡、霍某甲(五十四岁)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某某驾驶豫PL7312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尤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霍某某、霍某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尤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霍某某亲属(妻子李某某、儿子霍某乙、女儿霍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2000元(除交强险外),已支付,被害人霍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尤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尤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已与被害人霍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尤某某赔偿被害人霍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2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霍某甲及其亲属(妻子康某某、儿子霍某丁)对被告人尤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恳求司法机关对尤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证人凌某某、霍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记录,痕检检验整体分离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尤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霍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违法嫌疑人信息登讫凭证详细信息表,被害人霍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霍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身份证,视频资料,法庭调解笔录、协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霍某某亲属、被害人霍某甲,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霍某某亲属、被害人霍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