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艳国,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艳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董艳国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无根剂、速长剂,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料材检测中心检测,在董艳国家中豆芽作坊内提取的豆芽内含有4-氯苯乙酸钠等有毒有害化学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告人董艳国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艳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董艳国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无根剂、速长剂。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料材检测中心检测,在董艳国家中豆芽作坊内提取的豆芽内含有4-氯苯乙酸钠等有毒有害化学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艳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刘X、刘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艳国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艳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