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暖,女,1942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被告人刘暖及其辩护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暖在西华县奉母镇铁佛寺村常XX家地头因地边问题与被害人常XX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被告人刘暖将常XX咬伤。经鉴定,常XX本次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暖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被告人刘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暖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管制不致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暖在西华县奉母镇铁佛寺村常XX家地头因地边问题与被害人常XX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被告人刘暖将常XX咬伤。经鉴定,常XX本次损伤为轻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暖的家属与被害人常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暖赔偿常XX医药费等共计10000元,被害人常XX对被告人刘暖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刘XX、黄XX、张XX、孙XX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暖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