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立,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国军,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冯国军因其孙子与被告人冯志立儿子发生矛盾而去冯桥行政村卫生室找被告人冯志立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互殴中冯国军用砖头将冯志立手砸伤,冯志立用拳头将冯国军鼻骨打伤,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志立、冯国军本次损伤均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冯国军因其孙子与被告人冯志立儿子发生矛盾而去冯桥行政村卫生室找被告人冯志立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互殴中冯国军用砖头将冯志立手砸伤,冯志立用拳头将冯国军鼻骨打伤,经鉴定冯志立、冯国军本次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达成调解协议,均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冯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周娲鉴字第940号、9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李大庄乡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立、冯国军因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引起互殴,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均取得对方谅解,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志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冯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