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霞,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何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霞在其家中将价值1400元的毒品卖于张XX(另案处理),后张XX将此毒品送与杨XX(另案处理)途中被公安查获。经鉴定,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计3.8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海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海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海霞在其家中将价值1400元的毒品卖于张XX,后张XX将此毒品送与杨XX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计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杨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领条、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被告人何海霞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何海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海霞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海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代理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雷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