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鹏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路路,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国礼,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赵国礼犯罪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朋源及其辩护人王留榜、被告人于路及其辩护人于洪亮、被告人赵国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赵国礼窜至周口市沈丘新华南街东段将张XX停放在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4000元。 2、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赵国礼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由赵国礼和于鹏源在车上负责放风,被告人于路路下车用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杜XX停放在西华县长平路中段人寿保险公司东路边上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撬开盗走,后以同样的作案方式将李XX停放在旁边的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卡车撬开盗走。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8000元,被盗的五菱荣光小卡车经鉴定价值31000元。 3、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窜至商丘市夏邑县城关东转盘西路附近,将刘XX停放在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被盗面包车价值16000元。 4、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赵国礼窜至驻马店市上蔡县城关镇将张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国礼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鹏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鹏源第1起犯罪于鹏源没有参与,且于鹏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于路路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国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第4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赵国礼窜至周口市沈丘新华南街东段将张XX停放在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赵国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陈述,证人王X证言,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赵国礼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由赵国礼和于鹏源在车上负责放风,被告人于路路下车用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杜XX停放在西华县长平路中段人寿保险公司东路边上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撬开盗走,后以同样的作案方式将李XX停放在旁边的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卡车撬开盗走。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8000元,被盗的五菱荣光小卡车经鉴定价值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赵国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杜XX、李XX陈述,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窜至商丘市夏邑县城关东转盘西路附近,将刘XX停放在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二人将此面包车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国礼。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6000元。该车已在赵国强处提取退还失主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赵国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X陈述,证人涂XX证言,商丘夏邑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于鹏源伙同于路路、赵国礼窜至驻马店市上蔡县城关镇将张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000元。该车已提取退还失主张XX。 认定依据: 1)、被告人于鹏源供述:于路路开车走到驻马店上蔡县一路边时发现一辆银白色五菱车,我和赵国礼两个人给于路路放风,于路路下车偷的车。 2)、被告人于路路供述:我和于鹏源、赵国礼我们三个在上蔡县盗窃的那辆车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3)、被告人赵国礼供述:于鹏源、于路路给我送了车之后,我们一起回去的时候,他俩在驻马店上蔡又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当时我在车上睡觉。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我的面包车今天早晨5点25分被盗。停放在上蔡县玉龙宾馆南边我开的葡萄酒庄门口。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于路路处扣押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失主张XX已领取。 6)、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 另查明:案发后于鹏源家属退出赃款10000元、于路路家属退出赃款10000元、赵国礼家属退出赃款2700元。上述款项失主已领取。 认定依据: 领条3份:失主张XX领取7500元,失主杜XX领取5600元,失主李XX领取9600元。 综合证据: 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赵国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国礼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于鹏源的辩护人辩称于鹏源没有参与第1起犯罪,经查,庭审中被告人于鹏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路路、赵国礼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亦有失主证实车辆被盗这一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另被告人赵国礼辩称第4起犯罪其没有参与,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一起商议、采点,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国礼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于鹏源、于路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出大部份赃款,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鹏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于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