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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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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庆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西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东夏镇南街村至代古洞村的柏油路上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地边问题发生摩擦,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厮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眼部皮下出血、上下唇粘膜皮下出血破损、左膝擦伤,左侧第5-7前肋及右侧3-6前肋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西华县东夏亭镇南街村至代古洞村的柏油路上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地边问题发生摩擦,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眼部皮下出血、上下唇粘膜皮下出血破损、左膝擦伤,左侧第5-7前肋及右侧3-6前肋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又查明,案发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与同日向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袁某甲、展某某的证言,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证明、西华县公安局东夏亭派出所走访情况说明,被告人

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东夏亭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