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太康县。 辩护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中段房产家属院内将李某某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提议偷车的是郭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其主要是望风,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在监视居住期间其没有私自外出,是出去看病去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在本案中有退赃情节。4、被告人上次刑罚执行完毕时间为2006年6月份,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相距时间为两年零五个多月,构成累犯,结合本案,被告人再次犯罪时间达到五年的一半,因此对其增加基准刑时应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夜里,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中段房产家属院内,由范某某望风,郭某某实施盗窃,将李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被盗车辆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000元。西华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侯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发破案报告,机动车发票和行驶证及保险单等机动车信息,太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太康县高朗乡范庄村委会主任范靖两份询问笔录,汇报案件记录,太康县马厂派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系从犯,有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于2008年11月24日曾对本案事实予以了供认,后其因病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外出,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8日上网追逃,后被告人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系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但被告人实际已于2008年11月24日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供述,故其行为构不成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被告人辩称提议偷车的是郭某某,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中均显示是被告人范某某提议偷车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且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