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9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周口五一路海燕技校北侧门面房门口充电的爱玛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00元。 (二)、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华县城关镇建设路与青华路交箕子台路菜市场趁被害人王某丁买菜之时将其放在车篓内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电动车充电器一部,现金280元,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 (三)、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华县实验小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戊放在车篓内的粉色提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一张及现金500元。 (四)、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华县城关镇牛庄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宋某某买菜之时将其挂在车把上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四张及现金1406元,两部酷比手机(经鉴定价值2400元)及一部传奇手机(经鉴定价值160元),一部充电宝(经鉴定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庚、王某丁、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证言,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无违法违纪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华县城关镇建设路与青华路交箕子台路菜市场趁被害人王某丁买菜之时将其放在车篓内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电动车充电器一部,现金280元,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 (二)、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华县实验小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戊放在车篓内的粉色提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一张及现金500元。 (三)、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华县城关镇牛庄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宋某某买菜之时将其挂在车把上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四张及现金1406元,两部酷比手机(经鉴定价值2400元)及一部传奇手机(经鉴定价值160元),一部充电宝(经鉴定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庚、王某丁的陈述,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无违法违纪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陪审员 吴永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