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于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窜到西华县老三高住宅区,程某某让徐某某下车,将安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的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黄色翻盖金立手机、一个棕色手提包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3007元。 二、2012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徐某某窜到西华县人民路大唐知足旁边,程某某让徐某某下车,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棕色上海通用别克轿车的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个装有医保卡、驾驶证的男士手包盗走。 三、2012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徐某某窜到西华县人民路汉唐大街八号楼下,程某某让徐某某下车,将张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黑色奔腾轿车的玻璃砸烂,被张某某发现,盗窃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西价鉴字(2012)第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08)西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