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办理了55株杨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实际采伐142株,其中87株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87株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64.27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西华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