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20时许,白某某驾驶豫K63187号货车沿西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集东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屈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10,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