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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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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01月10日

(2014)西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0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经营豆芽期间,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采用参入“无根豆芽素”的方法生产豆芽用于销售。经检测,在王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钠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1)禁止使用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证人侯某某证言,书证: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日法释(2013)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