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玉金,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有行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西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行贿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行贿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金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金及其辩护人辛治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崔玉金在承建西华县工商局新办公楼工程中,为使工程顺利验收竣工,从工商银行取出款后到西华县工商局局长袁XX的办公室,送给袁XX20万元好处费。 2、2013年,被告人崔玉金在承建西华县XX处理中心升级改造土建项目工程中,为了和XX处理中心主任郑XX拉近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照顾,于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崔玉金同其丈夫余XX一起到西华县XX处理中心郑XX办公室,由崔玉金经手,送给郑XX5万元好处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玉金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崔玉金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玉金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崔玉金在承建西华县工商局新办公楼工程中,为使工程顺利验收竣工,从工商银行取出款后到西华县工商局局长袁XX的办公室,送给袁XX20万元好处费。 2、2013年,被告人崔玉金在承建西华县XX处理中心升级改造土建项目工程中,为了和XX处理中心主任郑XX拉近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照顾,于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崔玉金同其丈夫余XX一起到西华县XX处理中心郑XX办公室,由崔玉金经手,送给郑XX5万元好处费。 另查明,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西华县XX处理厂原厂长郑XX案件时,2013年7月22日依法询问了涉案人员崔玉金,崔玉金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西华县工商局原局长袁XX行贿20万元,向西华县XX处理厂原厂长郑XX行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余XX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卡取款明细,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金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玉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崔玉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玉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