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保林,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保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董保林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无根水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保林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保林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是2012年1月份生产销售豆芽一个月后,2月份外出打工,2012年7月份外出打工回来开始生产、销售豆芽至2013年10月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董保林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2013年10月30日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在董保林豆芽作坊里提取了黄豆芽和绿豆芽样品各一份。经检测,在董保林处提取的豆芽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董XX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委托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保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保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保林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保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保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