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秋莲,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秋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秋莲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豆芽中。经检测,无根水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秋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秋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生产、销售豆芽,后来天热时就没再生产,2013年8月又开始生产一直到被查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肖秋莲在生产、销售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添加到豆芽中,后因天热被告人停止生产豆芽。2013年8月份又开始生产、销售。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间,西华县迟营乡村民孙XX在被告人肖秋莲处购买豆芽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2013年10月31日,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孙XX经营的超市内提取的豆芽样品,经检测含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发布的第156号文件中规定的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秋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孙XX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委托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秋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秋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秋莲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秋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秋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