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法,男,1941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保法因报账问题在红花镇寇寨寺院内与被害人樊XX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杨保法将樊XX打伤。经鉴定,杨保法本次损伤为轻微伤,樊XX本次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保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生活琐事儿发生的矛盾,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保法因报账问题在红花镇寇寨寺院内与被害人樊XX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杨保法将樊XX打伤。经鉴定,樊XX本次损伤为轻伤,杨保法本次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保法与被害人樊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保法赔偿樊XX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贴费等共计27000元,被害人樊XX对被告人杨保法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王XX、寇XX、金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保法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保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