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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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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学义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学义,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决定逮捕,同年8月15

(2014)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学义,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决定逮捕,同年8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展风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学义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被告人袁学义及其辩护人胡永正、展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袁学义在担任西华县XX行政管理局局长期间,在该局新建办公楼的工程建设当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建筑开发商崔XX20万元现金,为其协调建设工程中的关系,在得知崔XX被查处后,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崔XX的丈夫余XX。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学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学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学义收取建筑开发商崔XX2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虽被侦查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袁学义是在投案的途中被侦查机关捕获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学义在案发前主动退回了行贿人所送的20万元现金,且被告人袁学义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袁学义在担任西华县XX行政管理局局长期间,在该局新建办公楼的工程建设当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建筑开发商崔XX20万元现金,为其协调建设工程中的关系,在得知崔XX被查处后,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崔XX的丈夫余XX,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学义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西华县XX局在盖办公楼期间,这个单位找事,那个单位找事,当时建筑方的具体负责人余XX找我说这个事,我对余XX说这个事要用钱来协调。2012年7月份,崔XX(余XX的妻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袁局长,这个工程你没有少支持和照顾,我给你表示表示”,崔XX说着就把20万元现金扔在了我办公室套间里面,然后关上门就走了。2014年7月24日崔XX的丈夫余XX打电话给我说西华县检察院的把崔XX抓起来了,我就赶紧凑了20万元现金,下午我在电话中对余XX说“老余,我把崔XX给我的20万元现金退给你”。电话中我们约好晚上在西华县人民路西段一个商务宾馆前面见面,见面后,我把20万元现金退给了余XX,并要求余XX给我打个收退款条,落款日期我要求余XX给我打到“2012年7月19日”。之后,我对他说“要是调查你,你就说我找不到老崔,把这个20万元现金退给你了,退款日期就是你写的这个日期”。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XX的证言:大概是2012年上半年或者是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因为工人在工地情绪不稳定,急需工程款支付给工人,我就去向袁学义局长要该拨的工程款,袁学义提出工程款给我后给他20万元。工程款到我个人卡上后,我就按照袁学义的要求将20万元钱给袁学义了。因为袁学义是XX局长,我干的是XX局的工程,为了工程能顺利验收竣工,袁学义给我要20万元钱,我就给他了。

(2)证人余XX的证言:2012年中旬的一天,我妻子崔XX给我说袁学义要20万元现金,为了这个工程以后顺利完工,我同意给他20万元现金。钱是我妻子崔XX送去的。就在西华县检察院把我妻子崔XX带走的当天晚上(2014年7月23日),我给袁学义打电话询问西华县检察院带走我妻子崔XX是怎么回事。袁学义当时在电话中没有多说什么,只是说知道了。第二天,袁学义给我打电话说要把崔XX当时给他的20万元现金退给我,当天下午,袁学义又给我联系说20万元现金准备好了,我们约好在西华县人民路最西头见面。晚上我和袁学义见面后,袁学义对我说“这20万元钱,我现在退给你,你给我打个收条,时间写到2012年7月份”,我就按照他的意识给袁学义打了个收条。之后,袁学义安排我说“谁要问你这个事,你就按照打条这个时间说,要是问为什么把这个钱退给你,你就说我没有找到崔XX才把钱退给你的”,然后我拿着这20万元现金就走了。

(3)证人张XX(周口市纪委监察局副局长)关于西华县

XX局原局长袁学义来市纪委投案情况的说明:2014年7月29日,展长征主任和袁学义一起来找我,袁学义说他在任西华县XX局局长期间收受建筑商现金20万元且已退还,要求投案自首。我和长征主任答复,你能主动退赃,投案自首是对的,但此行为已涉嫌违法,你应该到西华县检察院说明情况,投案自首,争取为宽大处理。袁学义说我现在就安排外甥开车去西华县检察院投案。

证人申XX(袁学义的外甥)的证言:2014年7月29

日下午,我舅舅袁学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地税局门口接他办点事儿。舅舅坐上车对我说XX,舅舅犯点事儿,以前建筑商老板给我送的钱,我已经如数还给他了,我考虑再三还是主动投案自首去,咱到君鼎酒店见个人说句话,你就送我去自首。到了君鼎酒店舅舅上了楼,我就在楼下等候,过一会儿舅舅下了楼,见有人把舅舅拉上车走了。

证人郝XX(周口市XX局工作人员)、李扶生(周口

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袁学义告诉他们因盖西华县XX局办公楼的时候收了建筑商20万元,现已把钱退还了,要去检察院投案自首。

3、书证:

(1)被告人袁学义户籍证明。

(2)被告人袁学义任职证明。

(3)银行卡取款明细:证实崔XX于2012年6月14日取款25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袁学义归案经过的说明:2014年7月份我局在查办西华县污水处理厂原厂长郑新芳案件时,7月22日依法传唤了涉案人崔XX,7月23日依法对崔XX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7月25日崔XX供述了给原西华县XX局局长袁学义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7月29日袁学义到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崔XX给其送20万元现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学义利用其担任西华县XX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学义的犯罪事实虽被侦查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袁学义是在投案的途中被侦查机关捕获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学义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前已将所收受的款额全部退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学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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