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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

(2014)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袁杰伙同董XX(在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CE735的黑色尼桑骊威轿车从项城市窜至西华县城关镇财富广场小区一楼西户冯XX家中,由董XX在楼下望风,袁杰上楼使用购买的开锁工具将冯XX家防盗门打开实施盗窃。从冯XX家中盗得冯XX的女儿马X的康佳K5型号手机一部、现金5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750元。

2、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袁杰伙同董XX驾驶豫PCE735牌照黑色尼桑骊威轿车窜至西华县城关镇育龙鑫城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受害人刘X家中,由董XX在楼下望风,袁杰上楼使用其购买的开锁工具将刘X家防盗门打开实施盗窃。从刘X家中盗得一条金项链、现金5700元,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399元。

3、201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袁杰窜至项城市君临上城小区黄XX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袁杰伙同董XX(在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CE735的黑色尼桑骊威轿车从项城市窜至西华县城关镇财富广场小区一楼西户冯XX家中,由董XX在楼下望风,袁杰上楼使用购买的开锁工具将冯XX家防盗门打开实施盗窃。从冯XX家中盗得冯XX的女儿马X的康佳K5型号手机一部、现金5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X陈述,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4)第90号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袁杰伙同董XX驾驶豫PCE735牌照黑色尼桑骊威轿车窜至西华县城关镇育龙鑫城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受害人刘X家中,由董XX在楼下望风,袁杰上楼使用其购买的开锁工具将刘X家防盗门打开实施盗窃。从刘X家中盗得一条金项链、现金5700元,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39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陈述,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4)第90号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袁杰窜至项城市君临上城小区黄XX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

1)、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袁杰处扣押开锁锡纸及铁片。

2)、袁杰辩认作案工具照片。

3)、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袁杰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

4)、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杰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