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何运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奉母镇。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西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奉母镇。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漯河市购买病死猪3头,并于2015年1月7日在奉母镇七三行政村以5元一斤的价格销售,销售给同村的何某甲、何某乙等人,销售金额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据材料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购买病死猪三头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270元,上交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