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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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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耀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漯河市。 辩护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

(2013)西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漯河市。

辩护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晁伟、宋梦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拖拉机,沿西华至聂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堆镇十字路口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梁某某(两岁零八个月)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某(监护人:梁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佟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梁某某的监护人即父亲梁某甲、母亲赵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万元人民币(已支付),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佟某某本人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证据中证实主要犯罪事实的部分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佟某某酒精检测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佟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佟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佟某某依法可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佟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