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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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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进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现住地址:河南省太康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3)西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现住地址:河南省太康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东夏镇西张楼村陈某某家盗窃小麦一袋,卖给小麦收购站得赃款100元。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东夏镇东街村将袁某某家大门楼子里面的一袋小麦盗走,卖给小麦收购站得赃款100元。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在东夏镇东街村袁某甲家西屋盗窃小麦两袋,分别卖给小麦收购站和面粉店,两次各卖得赃款118元、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