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趁心,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由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趁心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趁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7日9时20分,被告人朱趁心在西华县迟营乡农村信用社内,趁被害人张XX不注意将张XX放在银行柜台凹槽内的7100元现金和转账单盗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趁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趁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朱趁心在西华县迟营乡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时,趁被害人张XX不注意将张XX放在银行柜台凹槽内的7100元现金和转账单盗走。案发后被盗款被追回,被告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趁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视频资料,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悔过书,西华县迟营乡龙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被告人朱趁心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趁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趁心庭审中认罪、悔罪,赃款已退还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趁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趁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助理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雷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