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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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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海军、孙曾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70号起

(2013)西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于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有积怨,2005年11月28日19时许,于某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东王营乡东边的小树林里秘谋报复王某某。于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附近等待时,于某某安排夏某某、刘某某看管摩托车,等王某某回来走到自家门口时,于某某持刀带领孙某某、刘某甲(在逃)、邓某某(在逃)三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为重伤。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投案自首,并且与被害人王天和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于某某、刘某某、刘某乙供述,证人王某甲、宋某某、刘某丙、周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杨某甲、王某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2006)周娲司鉴所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西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其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夏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已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八天,被告人孙某某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零二十二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陪审员  吴永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