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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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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月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河南省商水县。 辩护人王留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于海娜,系西华县聋哑学校教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

(2013)西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河南省商水县。

辩护人王留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于海娜,系西华县聋哑学校教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王留榜,哑语翻译人于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西华县叶埠口乡沙河河段。将理合意轿车副驾驶座侧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取被害人张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937元。后将被害人高海峰轿车一侧车玻璃砸烂,从中盗取高海峰现金1500元及联想手机(无法鉴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属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1)、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经济困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逃)骑一辆摩托车,从商水县邓城镇邓城村经过沙河浮桥,窜至西华县叶埠口乡叶埠口沙河河段。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型工具,将理合意的银灰色斯柯达牌轿车副驾驶座一侧的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得张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然后将高海峰黑色大众轿车一侧车玻璃砸烂,从中盗得高海峰现金1500多元,联想触屏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某三星GT-B9388型手机经过西华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937元。被害人高海峰联想触屏手机因无型号,西华县价格鉴定中心无受理该被盗联想手机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及手机照片三张,辨认笔录一份,抓获经过一份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证明、残疾证1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合议庭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