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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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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彬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

(2014)西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酒后和同村村民吴某甲在打牌时发生口角,心中不忿,便去吴某甲家想与其理论。被告人吴某某到吴某甲家后未能见到吴某甲,就将吴某甲家的电视机、冰箱、饮水机砸坏,后又到村里的小卖部购买打火机,返回吴某甲家将其家东屋床上的被子点燃,造成吴某甲家的房屋被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