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华县田口乡小王村石某某家,趁石某某家无人翻墙跳入院内,用脚将石某某家堂屋门跺开后,盗走一台黑色戴尔牌型号N4110笔记本电脑,后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石某某,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0元。 二、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华县皮营乡崔营村崔某某家,翻墙跳入院后将停放在大门口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车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89元。 三、2013年7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华县迟营乡毛岗村理某某家,翻墙跳入院后将停放在堂屋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车及停放在东屋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理某某,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 四、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华县田口乡小王村叶某某家,翻墙跳入院后将停放在西屋门口处的一辆黑色海宝牌电车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37元。 五、2013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华县田口乡小王行政村西庞村吴某甲家,翻墙跳入院后将停放在东屋窗户旁的一辆黑色艾德申牌电车盗走,价值2800元。 六、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华县黄桥乡教办室家属院金某某家,翻墙跳入院后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金某某,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50元。 七、2013年8月9日西华县公安局在吴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一辆被盗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崔某甲、理某某、叶某某、吴某甲、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和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一份,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7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