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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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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5)西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M2980号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楼陈村路段时,撞住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至西华县皮营乡楼陈村加油站,在加油站内又撞住朱富新停在加油站内的豫PF3509号货车,造成豫PM2980号轿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为轻伤,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02月14日07时许,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150300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母亲马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赔偿受害人张某甲7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西华县交警队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西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副本、立案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死者张某某近亲属和伤者张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