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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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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平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辩护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

(2013)西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辩护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2年11月12日晚12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普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菱越野车,行驶至周口去淮阳的路上,发现一辆推土机停放在路边,将其车上的二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00元,行驶至周西路口西时,发现一辆红头货车停放在路边,将其车内的柴油盗走,之后在西华县娲城派出所对面路上,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柴油时,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追至周口建设路,刘某甲开三菱越野车撞民警车辆,并且拿压井杆、管钳、钢管打伤民警张君阳后弃车逃跑。经查车上柴油650升,经鉴定价值为49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2年1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普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改装的豫8P609蓝色三菱越野车,行驶至项城一转盘南四公里处,发现一辆蓝色小货车停放在路边,将其车内的约36.92升柴油偷走。经鉴定价值为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1约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普某某驾驶改装的豫8P609蓝色三菱越野车,行驶至周口市东环路一大桥北两公里处,发现一辆货车停放在路边,将其车内的柴油盗走;行驶至桥北四公里处,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红头货车,将其车内的柴油盗走。两辆车内的柴油约1250斤左右,后柴油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丘县徐营东开加油站的赵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甲、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所辩称的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要求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