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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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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

(2015)西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妻子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和马某某、庞某某、庞某甲、刘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后马某某被刘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17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庞某某、庞某甲、刘某某、庞某乙、徐某某、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刘某乙、庞某庚、庞某辛、庞某癸的证言,(2004)西公法检字第3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西华县奉母派出所关于对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及逮捕必要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