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冯桂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4)西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艾岗乡半截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艾岗乡李毛庄路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某某、徐某某,分别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徐某某受伤,被告人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被害人徐某某积极协商,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李某某家属为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20000元,已支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冯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和徐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无违法行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2013年12月23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凭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被害人徐某某不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