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合超,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3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合超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邓合超采用电筏等工具,在西华县城关镇唐宋岗行政村姚庄村东贾鲁河河道内非法采砂,造成河滩大面积塌方,对沿岸群众的生活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合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合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邓合超采用电筏等工具,在西华县城关镇唐宋岗行政村姚庄村东贾鲁河河道内非法采砂,造成河滩大面积塌方,对沿岸群众的生活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华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鉴定书、关于邓合超等人非法采砂造成堤防危害程度的分析报告,西华县水利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合超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邓合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合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合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