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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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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伟腾、彭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腾,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日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勇,男,198

(2014)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腾,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日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勇,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0日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腾、彭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腾、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邢XX(已判刑)与李XX因包地产生矛盾,邢XX指使其外甥张XX找人教训李XX。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伟腾、被告人彭勇伙同张XX、彭XX、孟XX(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周口伺机行凶。2013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彭勇、赵伟腾伙同张XX、彭XX、孟XX等五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S6125的白色荣威350轿车,窜至西华县皮营乡皮营村南一公路旁,经张XX的指认,彭勇、赵伟腾、彭XX、孟XX四人用砍刀将途经此地的李XX砍伤,后五人乘车逃走。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伟腾、彭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伟腾、彭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邢XX(已判刑)与李XX因包地产生矛盾,邢XX指使其外甥张XX找人教训李XX。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伟腾、被告人彭勇伙同张XX、彭XX、孟XX(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周口伺机行凶。2013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彭勇、赵伟腾伙同张XX、彭XX、孟XX等五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S6125的白色荣威350轿车,窜至西华县皮营乡皮营村南一公路旁,经张XX的指认,彭勇、赵伟腾、彭XX、孟XX四人用砍刀将途经此地的李XX砍伤,后五人乘车逃走。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伟腾、彭勇等人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李XX请求对被告人赵伟腾、彭勇等人从轻处理。被告人赵伟腾、彭勇于2014年7月24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腾、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邢XX、张XX、孟XX、彭XX、王金丽、李XX、李XX、李XX、张XX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腾、彭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伟腾、彭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腾、彭勇与邢XX等四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伟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