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7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马某某盗窃的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8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手中购得马某某盗窃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元。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介绍的形式帮助马某某向高某某销售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49元。 2013年11月9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P6353C号小型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128金岛酒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5.49mg/100ml,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马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和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乙醇含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一份,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3)西法刑少初字第0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还赃物,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刑期拘役六个月,罚金总额3000元,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执行刑期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