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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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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5)西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儿媳关某某(曾用名关某甲)在西华县建设路中段的盛世花园小区发生口角进而打架。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华县建设路中段盛世花园小区、西华县箕城路中段明德小学,多次对李某某进行拦截、辱骂,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进行出警处理。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四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胡某某、关某乙、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关某丙、凌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