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西华县。 辩护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PLE1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大用集团门口路段时,车厢内的乘坐人张某某(二十二岁)及两辆两轮电动车跌落公路上,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于2013年10月24日,由其父亲陈某某代理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11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肖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均对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